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醫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醫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吳蘊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馬惠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一)被告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所載。(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2,4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四第44頁)。上開第一項聲明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萬2,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合計1萬3,790元(計算式:3,000+10,790=13,790),扣除上訴人起訴時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尚欠3,190元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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