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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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棟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厚工育匠品牌合金罐壹個、宜龍品牌茶壺壹個、上作美器品牌茶壺壹個、茶則壹個、杯拖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判決雖認被告於該案中因胃切除手術,罹患缺鐵性貧血,有暈眩症狀,併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故其竊取巧克力之犯行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惟被告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於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達約新臺幣(下同)26,130元,已難認其顯可憫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厚工育匠品牌合金罐1個、宜龍品牌茶壺1個、上作美器品牌茶壺1個、茶則1個、杯拖4個(價值合計26,13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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