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梓康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壢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梓康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梓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頁反面、33頁及反面)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張雲隆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知謹守男女分際,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與告訴人之配偶 羅曼榕 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重,惟念其於原審訊問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民事庭106年度移調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9至23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點收賠償金40萬元,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2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保險套1只業經使用而丟棄於垃圾桶,有照片1張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39號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僅屬本案犯罪跡證,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件: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