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漢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陳劉美珍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所竊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140,000元、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枚及被害人之子國民身分證、護照等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又其中現金部分已為被告花用至剩餘25,500元,且該25,5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為被告供明在卷,復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發還之25,5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花用之現金114,500元(計算式:150,
000元-25,500元=114,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前開皮包內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枚及被害人之子國民身分證、護照等物,被告已供稱將之全數燒毀等語在卷,是已無積極事證認上開物品尚仍存在,自不宜執行沒收,本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