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意見書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上訴人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應行許可,玆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本院許可意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1)原第二審判決有訴外裁判情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2)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3)原第二審判決忽略民法第233條或票據法第28條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按即上訴人)持有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358,000元,其中1,84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其所以為此等聲明,求為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確認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係因上訴人僅就上開聲明所示金額範圍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4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故,並非如上訴人於上訴狀所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1,512,000元(3,358,000-1,846,000=1,512,000,即逾1,846,000元部分)之債權確實存在,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本票其中1,84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上訴狀第2頁),此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本院97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乙○○至95年1月6日止,實際上僅積欠上訴人1,479,828元,其餘上訴人所指款項,被上訴人均否認等情可佐,可見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上情,容有誤會。然因本件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兩造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且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僅存在1,479,828元,並經被上訴人為直接之抗辯,故系爭本票實際上僅於該數額範圍內存在。而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僅確認系爭本票其中之1,846,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究屬何部分之1,846,000元票據債權,於法並無法割裂細分,致使本院僅得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其聲明,資以特定其訴之範圍,並據以界定本院裁判之範圍,然因本院所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數額,無法於系爭本票債權內細分屬何範疇,故本院僅得於判決主文以系爭本票於逾1,479,828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內容顯示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執此認為原第二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誤,雖為本院所不認同。然於此種當事人僅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經法院審埋結果,認部分本票債權存在,部分本票債權確不存在之特殊案例類型,其判決主文究應如何諭示顯現,方屬妥適,本院認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確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勘認上訴人之上訴,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許可上訴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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