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1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臺中縣○○鎮○○路561之7號,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之水泥條築成之圍籬外,見該圍籬下方有缺口,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木造圍籬下方缺口處,無故侵入南興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土地上之建築鋼筋6條及機械鐵材7件得手。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乙○擬以腳踏車載運竊得之物品前往臺中縣○○鎮○○路與民族路口「九斤資源回收站」變賣時,因逆向行駛,且部分鋼筋裸露於尼龍布袋外,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詢問其鋼筋來源,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攔查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南興公司職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係指附連於土地上,而以土磚石作成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南興公司外圍水泥條所造之圍籬應屬安全設備,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自南興公司外圍屬安全設備之圍籬下方缺口爬進該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自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狀,而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06條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然該等犯行,業於其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中予以非難評價,自無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人未慮及此,認被告另涉犯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並與被告另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書原認二者之罪數關係為數罪),應有誤會,應併予更正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使員警產生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認被告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因此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供出其有前揭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南興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竊取財物,造成南興公司之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證),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70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於7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