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7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7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8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8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8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之7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7日12時16分、19日15時53分、21日16時56分、24日12時33分、26日13時10分、27日13時16分、29日13時06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各開立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
00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限期內到案者)規定,於97年9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CG0000000號裁決書,就其各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7件合計63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則以:受處分人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每日通勤均於該路口迴轉,於97年5月29日收到97年5月13日遭舉發之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即繳交罰鍰並改正習性,不再於該路迴轉。未料之後陸續收到本件7張舉發通知單。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應有其適用。因公益之必要變更法規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案受處分人違規之路口初未設置禁止迴轉標誌,於97年4月間某日始設置,未曾先行公告或訂定勸導期間,復於近期增訂該路口准許及禁止迴轉時間,亦未有公告及勸導期間等過渡性措施。該路口既初未設置禁止迴轉標誌,長年以來經路口之用路人皆生准許迴轉之信賴,致使受處分人於97年5月間行經該路口,本於准許迴轉之信賴,在該路口迴轉,而受到上開7次裁罰,已違反信賴保護致損害受處分人財產上之利益。該路口先是准許迴轉,嗣禁止迴轉,復訂定准許及禁止迴轉時間,此種變更已致人民客觀上信賴之具體表現,進而造成人民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函亦提及「因導正駕駛人習性,建請以勸導代替處罰」,受處分人亦知反省改正。爰請求撤銷上開7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三、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所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為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7次「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15249號函內容:「經調閱錄影檔案影像資料顯示,1831-UB號自用小客車於T字型路口且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處所迴轉明確,故本案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上揭路口禁止迴轉標誌係於97年4月份設置,駕駛人駕車行駛道路應依標誌規定…」,亦知本件警方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車輛有違規迴車事實,而依法逕行舉發。按道路交通標誌之變更,乃交通管理問題,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其法定職權所為,有其政策目的、公益因素等綜合考量,非專為受處分人而設;所有用路人均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標誌內容並遵守其管制規定之義務,方能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本件受處分人迴車之路口,既早於97年4月份即設置有禁止迴轉標誌,行經該處之所有駕駛人自均應注意並依該標誌之管制行車,受處分人亦無例外,其竟於97年5月間多次違規迴車,依法自應予以裁罰,此並不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限期內到案者)規定,就受處分人各次違規事實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案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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