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簡上字第73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宋智功 (業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16日17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JCE-371號機車至臺中縣○○鄉○○路水裡港巷49-1號「麗水養殖場」,由甲○○負責在外面把風,宋智功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先鋸破屬安全設備之養殖場塑膠圍網,再從該網子破洞(直徑約1米寬)鑽入養殖場內,繼而進入該養殖場儲藏室內,竊取該養殖場所有之6扇鋁門窗及1具抽水馬達(共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元),並將之搬上機車踏板或綁在機車後面拖行,得手後,兩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鋸子1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同案共犯宋智功於警詢之供述、麗水養殖場之管理員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書面證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院認為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不當之處,是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宋智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復有鋸子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宋智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雖僅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法條,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敘明該犯罪事實(鋸破養殖場網子),且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請給予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本應依法予以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徒以達成民事調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毀壞安全設備」、論述法條中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尚有未洽,故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不勞而獲之心態可議,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攜帶兇器犯案之可能危害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本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事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鋸子1把,為同案共犯宋智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雅俐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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