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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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279號抗告人甲○○即原告24號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9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然抗告人業已獲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任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查抗告人業已獲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事,有本院96年8月2日96年度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抗告人前揭所述,洵屬有據,是本院上開裁定,應予撤銷。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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