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登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登海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一)第2頁第3行、第6行所記載「附表一」部分均更正為「附件一」,第2頁第7行、第12行有關「附表二」之記載均更正為「附件二」。(二)附件二有關序號1「臺北市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徐登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查被告徐登海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 袁光祖 」之成年男子之間,就前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自稱「袁光祖」之成年男子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卻任由他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經通緝始到案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