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聲請人 周萬其芳 相對人 周樂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樂山(男、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廿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萬其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 周樂天 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家屬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周樂天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周樂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面對本院訊問大抵能有所回應,鑑定人表示相對人仍有妄想狀況,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於就讀高中二年級時開始出現精神及行為異狀,21歲時首次就診,至今住院三次,目前在新莊仁濟醫院慢性病房住院中,惟其「病識感」仍顯不足,否認在第三次住院時,曾因被害妄想之影響,而不願飲用病房內提供之飲水,且曾胡亂花用大量金錢,其既認所罹前開疾病已然痊癒,勢無意願繼續接受精神治療,而其治療之中斷或早或遲必然導致其病情再次惡化,屆時即有可能在判斷力缺損狀態下胡亂處分自己之財產,故認相對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然其若能持續規則接受精神治療,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改善之空間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樂山之權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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