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海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065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海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海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併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2│有期徒刑3月││││次)││├──────┼────────┼────────┼────────┤│犯罪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5月30日│104年6月19日││(民國)││104年6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5414號│18247、18495、│18247、18495、│││││18749號│18749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第937號│1127號│1127號││├───┼────────┼────────┼────────┤││判決│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第937號│1127號│1127號││├───┼────────┼────────┼────────┤││確定│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3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犯罪日期│104年9月5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791、27872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01號││││├───┼────────┼────────┼────────┤││判決│105年5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01號││││├───┼────────┼────────┼────────┤││確定│105年5月31日│││││日期││││├──┴───┼────────┼────────┼────────┤│備註│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