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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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 陸玖叁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9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所涉犯嫌為警搜索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93公克),經送鑑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照片6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堪認屬實。從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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