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優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緩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及計算機貳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優麟因犯刑法第268條及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之傳真機2台及計算機2台,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優麟因犯刑法第268條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
2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8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2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4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2台(見偵卷第2頁之「10
3年度保管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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