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耿順台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 王慎齋 法定代理人 王誠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清償債務事件,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3,381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5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書為證,而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故可謂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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