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傳喚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