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營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營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建利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之「新臺幣(下同)4萬9,692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4萬9,692元」,均應更正為「4萬9,962元」。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陳建利」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告訴人陳建利之信用卡,佯稱為持卡人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陳建利」簽名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2張,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民國)││││(新臺幣│押│││││││)││├──┼────┼────┼────┼─────┼────┼────┤│1│101年6月│臺北市中│臺北富邦│0000000000│49,962元│偽造「陳│││22日19時│正區忠孝│商業銀行│595506││建利」署│││43分許│西路1段││││押1枚││││66號1-13││││││││樓│││││├──┼────┼────┼────┼─────┼────┼────┤│2│102年6月│同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46,531元│偽造「陳│││22日19時││商業銀行│971977││建利」署│││45分許│││││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