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7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義天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均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70號被告許義天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天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月7日晚間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17巷內,見 鄭毅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㈡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00之1後巷內,見 許晉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103年1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福德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2部、鑰匙2把及安全帽2頂。
二、案經鄭毅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義天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許晉嘉於警詢時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述│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鄭毅凡於警詢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偵查中之證述│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全部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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