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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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興
高永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永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興、高永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興、高永昌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1張、賭資新臺幣584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簽單。│壹張│├────┼───────────────┼──────┤│二│賭資(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11號被告陳文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永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7日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與虎林街口之騎樓下,供不特定之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600元、3星可得5萬6000元,簽中者即由陳文興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陳文興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嗣高永昌 亦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許,至上址以12、18、20、33等4組號碼分別下注2星1注、3星0.3注及4星0.1注並支付賭金新臺幣584元,嗣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及賭資584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兩人之供述。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簽單及賭金。待證:被告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之事實。
(三)證據:現場照片4張。待證:被告陳文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興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高永昌所為則亦係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至扣案之簽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賭資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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