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為警方對甲○○另涉竊盜罪嫌為詢問時,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為採尿之同意,將其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再施用毒品,前幾天我○○○鎮○○路的藥局買過感冒藥服用云云。經查:
1、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經其同意採尿並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保二九四—0一二)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甲○○採尿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對代碼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採尿時起各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核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釋放出所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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