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丙○○
乙○○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7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交付審判。
被告丙○○涉犯誣告罪部分及被告乙○○、戊○○、甲○○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前以被告丙○○、乙○○、戊○○、甲○○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誣告、恐嚇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
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46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偽造有價證券罪、恐嚇取財罪部分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7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四、聲請有理由部分(即被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聲請人所指票據上日期、金額之字跡與發票人之字跡不符部分,檢察官並未從聲請人所請,將系爭票據之筆跡送鑑定,而認如以空白票據供質押將不具任何保證效力,與交易習慣、經驗法則不符,遽認票據非偽造,惟此純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論理依據。
(二)系爭票據上日期、金額字跡與發票人字跡如有不符,則日期、金額部分為何人所填寫,是否為受聲請人授權而填寫,均與系爭票據是否有遭偽造息息相關,是就系爭票據上日期、金額字跡與發票人字跡是否有不符,即尚有調查必要,檢察官以無法僅以兩者筆跡不同即謂持有票據之人私自填載,尚嫌速斷。
(三)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本票票據編號為連號,衡情,一般發票人應是按票據編號先後而開立票據,惟本件最早開立之本票,其編號卻是最後,最晚開立之本票,編號反而不在最後,本件系爭本票7紙開立時間無一定順序而雜亂無章,確與一般開立票據之常情有所不符,檢察官就此疑點未予斟酌,亦有所不當。
(四)再聲請人所指其為防持票人擅填金額,而在空白金額欄上用印,嗣後金額若遭填寫,只要經鑑定即可判別金額是於用印前或後填寫,此主張尚非全然無可能,是就此部份應有鑑定以明聲請人主張是否為真必要,檢察官僅以系爭票據金額處蓋有與發票人處相同之印文,即認堪認定係告訴人用以防止持票人變造票面金額之用,而認告訴人所指交付票據均為未記載金額之空白票據等語,尚嫌速斷。
(五)綜上,本件就系爭票據上日期、金額字跡與發票人字跡是否有不符,如不符則日期、金額部分為何人所填寫,是否為受聲請授權而填寫等情,均尚有調查必要。系爭票據是否有遭偽造之情,尚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丙○○確有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諭知本件交付審判。
五、聲請無理由部分(即被告乙○○、戊○○、甲○○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91年2月8日以(91)院臺廳刑1字第04394號函令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條所明揭。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且本院認其論斷之理由,亦未違反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三)本院復審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2、證人 蔡麗燕 、 廖光宇 雖未於本案偵查中到庭證言,然檢視渠等於另案之證述明確,是本件檢察官認無再行傳訊必要,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而無何不當之處。
3、至有關本件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其簽發原因及經過,聲請人與被告及其所舉之證人各執一詞,檢察官不採信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蔡麗燕證詞之理由,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剖析甚詳。另聲請人就其受脅迫簽發本票之時間、地點歷次之供述不一,難採信其供詞之理由,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剖析甚詳,本院審酌亦認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4、被告乙○○固曾自承88年3月24日曾與聲請人一同去葉櫻桃台北住處,惟雙方就聲請人是否遭強押開立本票一節,仍是各執一詞,是亦無從以被告乙○○前開陳述認定恐嚇取財之犯行。
5、另就該五百萬元之本票背面載有「正面約定於88﹑3﹑26下午七點於八德市○○街○○○巷○號五樓雙方當事人當面、見面後即屬無效」等語之真實性,是否足以證明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存在等,亦均已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無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不合法部分(即被告丙○○涉犯誣告罪部分):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丙○○涉嫌誣告罪嫌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再議,是此等部分既非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規定須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本裁定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