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乙○○
號甲○○原名 李易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免訴。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3月18日,以甲○○為借款人,未經自訴人丙○○之同意,擅自持其之前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請補發之自訴人身分證(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冒用自訴人名義,至設立於高雄市○○○路○○○號5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並分別偽簽「丙○○」署名於借款金額100萬元及1千零50萬元之借據之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並加蓋偽刻之印章,致使自訴人成為上開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乙○○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乙○○前被訴於85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冒用自訴人丙○○之名義,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佯以身分證遺失為由,並提供自己之相片,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自訴人之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自訴人本人,而以遺失為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據以補發貼有被告乙○○相片之自訴人名義之身分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嗣自訴人於86年
7月間發覺後報警查獲,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86年12月24日,以86年度易字第8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且於8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乙○○於冒領取得上開補發之貼有其相片之自訴人名義之身分證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述時、地冒用自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惟本件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既係其未經自訴人同意,利用前案冒領之自訴人身分證,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偽簽自訴人署名於借款金額
100萬元及1千零50萬元之借據之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位,致使自訴人誠未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行為,與本案自訴事實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況本件自訴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在86年3月18日,亦在前案判決之前,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甲○○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一)上開二紙中國信託銀行借據之借款人均為被告甲○○(二)自訴人與被告甲○○從不相識,自無擔任其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理,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偽造自訴人署名,並加蓋盜刻之自訴人印章於上開借據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在86年間因要辦金卡,而看報紙上專辦信用卡之廣告,與1位陳先生接洽,伊把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陳先生,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了2份文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份借據上的李易青名字確實都是伊簽名的,但伊不認識被告乙○○,也不認識自訴人丙○○,自訴意旨所述之偽造文書犯行,伊全不知情。
(三)本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借據上之連帶借款人固確均為被告甲○○(借據上係其更名前之名字李易青),而被告甲○○亦坦認借據上名字確為其所簽署,惟此與被告甲○○是否即參與偽造自訴人署名為連帶保證人,尚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又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作證證稱:李易青沒有叫伊去簽自訴人的名字,伊不認識李易青(參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被告甲○○所辨伊不認識乙○○等人,尚屬相符,足見被告甲○○上開辯稱,尚非無據。本件被告甲○○究否即係委託被告乙○○或與被告乙○○共同偽造自訴人署名之人,既有可疑,自訴人即有舉證證明至一般人均不致為合理懷疑之義務。此外,被告甲○○如何與共同被告乙○○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未見自訴人舉出證明方法證明之,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1、306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就其自訴之事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犯罪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自訴人所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