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被告 蔡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應為KLB-8870號之誤載)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號233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素子 所有並由訴外人 曾威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624元(含工資20,100元、烤漆5,293元、零件40,23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隔熱板行經該處,但包裝均完整,並未掉落或破裂,本件肇生交通事故之掉落物不是被告的貨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所駕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不穩妥,致撞損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盡舉證責任。原告業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其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裝載貨物不穩妥」,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閱事故卷宗,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008014號函文檢附交通事故資料、109年12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008337號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103頁、第121至124頁),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A(即系爭半聯結車)、D、E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B、C、F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A車掉落物品於車道上,另有胎皮掉落於車道,B、C、D、E、F車閃避不及撞擊掉落物及不明車號G車之胎皮而肇事,無人傷亡」,本院另函詢承辦警員該判斷依據,經函復略以:本件事故處理員警前往通報事故地點見系爭半聯結車正停於外側路肩檢視貨物裝載情事,故研判該車所裝載貨物(泡棉板)沿途掉落,復經目擊車輛向 渠鳴 喇叭示意後,駕駛方停於外側路肩重新綑綁貨物;現場處理員警對系爭半聯結車拍攝採證所裝載貨物後再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2019/03/0102:31發現中線車道掉落物,再佐以其他車輛駕駛人筆錄所述黃色掉落物為證,綜合各項跡證比對與系爭半聯結車所裝載貨物吻合,係因捆紮不穩妥而掉落於車道上,遭其他車輛碾壓致車輛受損因而肇事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061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固然認定被告所駕系爭半聯結車裝載之貨物掉落於車道,致遭其他車輛撞擊發生交通事故;惟警方初步研判分析之肇事原因,本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依上開函復內容,可知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僅看見被告將系爭半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並未目擊車道上掉落物係被告裝載不穩妥所掉落之貨物、被告有重新綑綁裝載貨物等情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則本院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原告之主張及警方判斷情節是否可採。經檢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即B車駕駛 林志賢 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中線車道上有黃色掉落物,伊車閃避不及撞擊該掉落物而肇事等語;訴外人即C車駕駛 羅世君 稱:伊行駛於中線車道,車道上突然出現一大團黃色物體,伊踩煞車但是來不及撞擊該物體等語;訴外人即D車駕駛 林哲宇 稱:伊發現車道上有胎皮時,趕緊解除定速系統,但是來不及,撞擊該胎皮,過沒多久又撞擊一掉落物(不明)而肇事等語;訴外人即E車駕駛 劉佳興 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路面有輪胎皮,伊車閃避不及撞擊該輪胎皮而肇事;訴外人曾威穎稱:伊行駛中線車道,在中線車道有掉落物在路面,伊發現來不及閃避,右側前保桿撞擊類似白色東西瞬間伊右前保桿也撞到類似白白的東西,造成伊車前保桿霧燈都損壞不見零件等語,應可認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車輛因撞擊「黃色物體」,部分車輛則撞擊「輪胎皮」或「白色物體」,而事故之駕駛均未證稱有看見導致事故發生之黃色物體、輪胎皮、白色物體係自何車輛掉落,亦未陳明黃色物體與輪胎皮或白色物體間有何關聯(即是否為特定前方車輛先撞擊黃色物體後掉落輪胎皮或白色車體零件,致為後方駛至車輛所撞擊),是以撞擊輪胎皮或白色物體而發生之事故,與撞擊黃色物體而發生之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從證明;再參以交通事故資料內警方所拍攝系爭半聯結車照片,可見系爭半聯結車當時載運貨物為長方形堆疊,綑綁完整,未見有明顯破損之情形,與被告所辯所載為隔熱板、每片高2.5公分、一塊長度為30尺,包裝完整未破裂等語並未相悖;另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6485-HD00_01_50-00_01_59檔案中雖可見車道上有淺色掉落物,但是形狀與大小均與被告所搭載之泡棉板不相符,卷內復查無警方有對該等掉落物勘查採證確認為被告所搭載貨物之證據,是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僅得認定系爭車輛有撞擊車道上物品而受損並支出費用修復之事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載運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過失,及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