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308號聲請人 何宏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張金品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案外人張金品於民國90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3669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0元,到期日91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張金品,相對人僅為其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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