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聰被告林藝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林藝修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無羈押之必要,乃命具保新臺幣1萬元,而由具保人林聰繳納保證金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6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
,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傳喚,並未督促被告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4月2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年5月26日、同年6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曉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