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黃郁婷 被告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日結婚,惟婚後感情不睦、每天爭吵,被告經常辱罵及毆打原告,就連在子女面前亦是如此。被告亦會向原告家人及鄰居訴說原告壞話,又將原告的內衣褲、鞋子及皮包等物品全部丟掉,並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了生活及家計欲外出工作,卻遭被告以「妳腳開開就可以賺錢」等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因此沒有生活費,就連內衣褲、鞋子等均向朋友商借。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造成莫大之虐待,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予家庭暴力,兩造感情已生重大破綻,家庭之圓滿幸福已難期待,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是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黃郁琇 到庭結證屬實。是足認本件兩造互動不佳,欠缺溝通,進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感情破裂,已無互信、互愛之可言,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即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