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葉敏智 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三隆 人相對人 李美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500,000元。由於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三隆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三隆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至於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之部分,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6日彰院恭103執全甲字第153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