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刑案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厚欽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337條罰金刑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被害人游子力之皮夾,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皮夾及放置其內之部分金錢(即新臺幣【下同】271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稱:被害人皮夾內僅有2個50元硬幣及1張500元鈔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
其皮夾內當時放有1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個5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而被害人對於自己皮夾內究竟放有多少錢應最為清楚,且存放在皮夾內之金額非鉅,被害人應不至於記憶不清,足認被害人所述其皮夾內之金額即700元,應較為可採,是該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已返還271元,業如前述,則剩餘之429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告陳厚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欽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拾獲游子力於該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已取回皮夾及現金27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子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且未取回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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