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楊春美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被告楊春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美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太平段(下僅稱路名)往新竹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龍源路太平段與民有路口時,欲左轉往民有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高偉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龍源路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高偉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下唇擦挫傷、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及門牙挫傷併斷裂等傷害。嗣楊春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偉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知悉轉彎時告訴人沿其對向直行駛至之情,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