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 黎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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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8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97年11月間返回越南,即一去不回,原告打數通電話予被告,請求回來共同生活,卻一再被拒,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居留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張添勇 到庭證稱:原告對被告很好,因未與原告夫妻同住,不清楚其等婚姻狀況,只知道被告於去年11月回去越南就沒有再回來,原因不清楚,被告把東西都帶走,都沒有回來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7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5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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