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綵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綵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一○九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二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 魏永聰 」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
一、陳綵淇為向 陳淑娥 借款,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明知未得友人魏永聰授權其以名義共同簽發本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向陳淑娥佯稱魏永聰願意擔任共同
發票人,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魏永聰」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1紙,再將該本票交付陳淑娥而行使之,使陳淑娥陷於錯誤,預先扣除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後,將現金18萬6000元借給陳綵淇,陳淑娥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陳綵淇以此手法詐得18萬6000元。
㈡於106年6月22日,又向陳淑娥佯稱魏永聰願意擔任共同發
票人,在不詳地點,先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魏永聰」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有價證券
1紙交付陳淑娥而行使之,使陳淑娥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給陳綵淇,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陳綵淇以此方式詐得上開12萬元。嗣因陳綵淇並未依約還款,陳淑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魏永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淑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綵淇(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1-25、67頁、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陳淑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證人魏永聰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6、29-31頁、偵三卷第12頁),並有本票影本2張(他卷第7頁)、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他卷第11-14頁)、證人陳淑娥庭呈魏永聰身份證影本(偵二卷第73頁)、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9年4月
6日高市金區民字第10930265100號函(偵三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24529號鑑定書(鳳簡字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分別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2紙,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向告訴人得款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魏永聰」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一時需錢孔急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其票面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娥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陳淑娥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院卷第87-89頁)可佐,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未獲被害人魏永聰之授權,為順利向告訴人陳淑娥借款,竟佯裝得被害人魏永聰同意共同發票,偽造魏永聰簽名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使告訴人陳淑娥誤信而貸與金錢,不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魏永聰及告訴人陳淑娥,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淑娥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淑娥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院卷第87-8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位成年子女,現於便當店工作,罹患糖尿病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理由㈠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
開前科紀錄表可循。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陳淑娥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陳淑娥支付如雙方調解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告訴人陳淑娥履行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魏永聰雖表示:被告貸款60萬元,騙我作保,害我要每月支出1萬元,本件冒用我的名字簽發本票請求從重量刑,把被告關到死,並將欠我的錢還我等語,則被害人魏永聰此部分主張顯係其與被告另案財務爭執,與本案無關,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緩刑與否,與被害人是否同意緩刑與否無關,本院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陳淑娥成立調解,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業如前述,不因被害人魏永聰不同意被告緩刑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2次犯罪取得未扣案之18萬6000元及12萬元,已認定如前。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陳淑娥成立調解,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清償6萬元,此部分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淑娥無庸沒收,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尚保有24萬6000元(計算式:186000+000000-00000=246000),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再被告若事後仍依調解書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淑娥之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係以被告及被害人魏永聰為共同發票人,然僅被害人魏永聰為發票人之署名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故僅就被告所偽造關於「魏永聰」之署名共2枚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卷宗目錄》││107年度他字第4811號(他卷)││107年度偵字第19045號(偵一卷)││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偵二卷)││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偵三卷)││106年度司票字第3961號民事卷宗(司票卷)││106年度鳳簡字第657號民事卷宗(鳳簡卷)││109年度訴字第384號(院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使日期│偽造本票│偽造署押數量│出處││號│(即偽造日│(民國)│││││期/民國)│(新臺幣)│││├─┼─────┼───────────┼───────┼─────┤│1│106年6月│票號:CHNo694391│「魏永聰」署名│他卷第7頁│││17日│發票日:106年6月17日│1枚│││││發票人: 陳亮庭 (即陳綵││││││淇)、「魏永聰」││││││票面金額:貳拾萬元│││├─┼─────┼───────────┼───────┼─────┤│2│106年6月│票號:CHNo310416│「魏永聰」署名│他卷第7頁│││22日│發票日:106年6月22日│1枚│││││發票人:陳亮庭(即陳綵││││││淇)、「魏永聰」││││││票面金額:壹拾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