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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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堃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堃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堃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黃守賢蔡柏輝 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作案用之西瓜刀、安全帽等證物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年5月4日執行羈押,至106年8月
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攜帶凶器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本院並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考量被告未來所受到之刑罰非輕,而重罪依社會常情常伴隨逃避刑責之風險,故被告非無逃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被告於短期間之內接連兩次持刀強盜,且行搶之時並以刀械向店員揮舞,甚至將刀械架於店員頸部之方式而施予強盜,其行為之惡性以及對人命、身體傷害之危險性均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
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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