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義
鄭鈺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鄭鈺瀚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信義經由鄭鈺瀚介紹,於民國108月6月11日前某日,加入鄭鈺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盧信義、鄭鈺瀚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上繳集團其他成員。盧信義、鄭鈺翰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6月11日15時許,假冒檢警人員致電 張俊堂 ,佯稱張俊堂所有之健保卡遭人於臺大醫院、臺北長庚醫院盜用,並涉及毒品案件,要求張俊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調查之用云云,使張俊堂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8年6月11日16時許,○○○區○○路「瑞興兒童公園」,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XXXXXX629號,詳卷,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檢察署人員之盧信義,盧信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操作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盧信義即前往鳳山區大都會網咖將上開款項交予鄭鈺翰,並與鄭鈺瀚各抽取報酬3,
000元。鄭鈺瀚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上「麗緻酒店」附近停車場,將其餘款項交付予綽號「菜頭」之人之女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盧信義、鄭鈺翰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23、141、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俊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8年7月19日鳳山字第1080000277號函暨檢附之申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警人員致電被害人,顯見除被告2人、「菜頭」以外、尚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本次為其等加入後首次犯行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2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盧信義池上開提款卡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被告鄭鈺翰將上開詐得金額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術而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盧信義,而後經被告盧信義持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偽以該提款卡有權提領人身分操作而提領款項,足認係以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上揭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2人、「菜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盧信義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見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與綽號「菜頭」及其餘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取款及上繳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盧信義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之情節,且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漏列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2人業已確認就起訴書所載提款之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2人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集團負責提領及上繳詐騙所得予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錢財,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因此請求就被告2人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節,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年紀均輕,人生正欲起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物不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2人平日社交生活聯絡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鄭鈺翰打工所賺,業據被告鄭鈺翰供述在卷(見警2卷第1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有犯罪所得各3,000元,惟因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被害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調解筆錄),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加入綽號「菜頭」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及將款項上繳組織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盧信義│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08年6月│2萬元││││四路21號「遠東商│11日17時│││││業銀行」│3分││├───┼───┼────────┼────┼─────┤│2│盧信義│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08年6月│1萬元││││四路21號「遠東商│11日17時│││││業銀行」│11分││├───┼───┼────────┼────┼─────┤│3│盧信義│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08年6月│2萬元││││四路21號「遠東商│11日17時│││││業銀行」│12分12秒││├───┼───┼────────┼────┼─────┤│4│盧信義│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08年6月│2萬元││││四路21號「遠東商│11日17時│││││業銀行」│12分50秒││├───┼───┼────────┼────┼─────┤│5│盧信義│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08年6月│2萬元││││四路21號「遠東商│11日17時│││││業銀行」│13分││├───┼───┼────────┼────┼─────┤│6│盧信義│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08年6月│2萬元││││四路21號「遠東商│11日17時│││││業銀行」│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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