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婷
高憲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88號、109年度偵字第8742號、109年度偵字第13987號、109年度偵字第14408號、109年度偵字第14743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郁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憲修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潘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5至6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5至6所示「犯罪所得」欄之物得手。
二、潘郁婷與高憲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罪所得」欄之物得手。
三、潘郁婷明知自己無足夠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式,未付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車資。嗣警方經 黃智裕邱麗 瑩、 吳妍緗陳志 賢發現上情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智裕、 邱麗瑩 、吳妍緗、 陳志賢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鳳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郁婷、高憲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婷與高憲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裕、邱麗瑩、陳志賢、告訴代理人吳妍緗、被害人 林祉 靚、 駱炳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截圖翻攝照片、九鈴娛樂城店內監視器截圖翻攝照片、正氣宮內監視器截圖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潘郁婷與高憲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郁婷與高憲修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某甲所毀者既非建築物或防衛建築物之安全設備,自不得加以擴張解釋,應認某甲毀壞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銅)鎖之行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4行竊「正氣宮」之香油錢箱內之財物,並無破壞如門扇、牆垣或窗戶、籬笆、柵欄、鐵門等安全設備一般,而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非安全設備,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潘郁婷與高憲修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不影響其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雖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查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潘郁婷、高憲修此部分罪嫌,然被告潘郁婷、高憲修均坦承有竊盜犯行(見本院卷63、93頁),足見被告潘郁婷、高憲修對於應變更之普通竊盜罪均已知所防禦,對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郁婷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而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自始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無資力即逕行招攬計程車,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予被告,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郁婷該當刑法33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罪,其所引用法條之條項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潘郁婷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高憲修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盜罪。被告潘郁婷與高憲修間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郁婷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高憲修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㈠被告潘郁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4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3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㈡被告高憲修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
第3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被告潘郁婷及高憲修均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潘郁婷及高憲修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依循正途賺取金錢,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潘郁婷有詐欺前科,被告高憲修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此有被告潘郁婷、高憲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另衡以被告潘郁婷及高憲修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潘郁婷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高憲修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潘郁婷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經查:
㈠被告潘郁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得車資1,720元及被告高
憲修自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得功德箱內現金300元全數獨自分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邱麗瑩、被害人吳妍緗, 揆諸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郁婷竊得如附表編號1、5至6所示機車2台、腳踏
車1台、被告潘郁婷與高憲修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1台,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智裕、陳志賢及被害人 林祉靚駱炳宏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方式(犯罪時間、│犯罪所得│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地點)│││(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潘郁婷│潘郁婷於109年2月21│車牌號碼:00│①被告潘郁婷於警、│潘郁婷犯竊盜罪,累犯,││││日22時53分許,行經高│V-8721普通重│偵詢及本院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雄市○○區○○○路24│型機車一部。│【警㈠卷第5至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號前,發現黃智裕未│(已發還)│頁;偵㈠卷第39至│算壹日。││││拔下停放該處之車牌00││40頁;本院卷第93│││││V-8721號普通重型機車││頁】②證人即告訴│││││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人黃智裕於警詢之│││││不法之所有,徒手上前││證述【警㈠卷第4│││││發動該機車後騎走而竊││至5頁】│││││取之,以供代步之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㈠卷第11至│││││││13、15、17、19、│││││││21頁】││├──┼───┼──────────┼──────┼─────────┼───────────┤│2│潘郁婷│潘郁婷於109年2月28│車資1,720元│①被告潘郁婷於警、│潘郁婷犯詐欺得利罪,累││││日16時許,於高雄市新│。(未扣案,│偵詢及本院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區○○○路、自立路│亦未實際發還│【警㈡卷第3至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交岔口之「 正忠 排骨」│告訴人邱麗瑩│頁;偵㈠卷第40頁│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店前,搭乘由邱麗瑩所│)│;本院卷第93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②證人即告訴人邱麗│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至││瑩於警詢之證述【│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高雄市○○區○○○路││警㈠卷第7至9、│,追徵其價額。││││56號「九鈴娛樂城」前││11至12頁】│││││,即佯稱欲入內拿錢付││③監視器畫截圖2張│││││車資,然趁機自該處後││、高雄市政府警察│││││門脫身而分文未付。││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㈡卷第17│││││││、19、21頁】││├──┼───┼──────────┼──────┼─────────┼───────────┤│3│潘郁婷│潘郁婷與高憲修於109│車牌號碼:00│①被告潘郁婷、高憲│潘郁婷共同犯竊盜罪,累│││、高憲│年6月9日15時30分許│2-HWW普通重│修於警、偵詢及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修│,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車一部。│院之證述【警㈠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一路78號停車場前,│(已發還)│第至頁;偵㈠卷第│元折算壹日。││││發現林祉靚未拔下停放││42頁;本院卷第93│││││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頁】│高憲修共同犯竊盜罪,累││││W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祉│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上之鑰匙,基於竊取他││靚警詢之證述【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㈢卷第12至至13頁│元折算壹日。││││為分擔,由潘郁婷在旁││】│││││把風、高憲修徒手上前││③扣押筆錄、扣押物│││││發動該機車後騎走而竊││品目錄、扣押物收│││││取之,以供代步之用。││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或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尋│││││││獲照片3張【警㈢│││││││卷第14至19、22、│││││││24至26頁】││├──┼───┼──────────┼──────┼─────────┼───────────┤│4│潘郁婷│潘郁婷與高憲修於109│現金300元。│①被告潘郁婷、高憲│潘郁婷共同犯竊盜罪,累│││、高憲│年6月9日16時48分許│(被告高憲修│修於警、偵詢及本│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修│,由高憲修騎乘車牌號│取走)│院之證述【警㈢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碼172-HWW號普通重型││第1至5、6至11│折算壹日。││││機車,載潘郁婷至高雄││頁;警㈣卷第3│。││││市○○區○○路○○號「││至7、9至14頁;│高憲修共同犯竊盜罪,累││││正氣宮」,基於竊取他││偵㈠卷第41頁;│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本院卷第93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分擔,推由潘郁婷1││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樓把風、高憲修至3樓││人吳妍緗警詢之證│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於全││││以終端黏有雙面膠之釣││述【警㈣卷第15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魚線插入上鎖之功德箱││17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內,黏走現金300元。││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額。││││││照片13張【警㈢卷│││││││第23至27、31至39│││││││頁】││├──┼───┼──────────┼──────┼─────────┼───────────┤││潘郁婷│潘郁婷於109年6月16│車牌號碼:00│①被告潘郁婷於警、│潘郁婷犯竊盜罪,累犯,││││日22時16分許,行經高│E-777普通重│偵詢及本院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5││雄市○○區○○路155│型機車一部。│【警㈤卷第1至4│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巷1號前,發現陳志賢│(已發還)│頁;偵㈠卷第42頁│算壹日。││││未將拔下插在停放在該││;;本院卷第93頁│││││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賢警詢之證述【警│││││法之所有,徒手上前發││㈤卷第5至8頁】│││││動該機車後騎走而竊取││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之,以供代步之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尋獲照片10張【│││││││警㈤卷第9至16頁│││││││】││├──┼───┼──────────┼──────┼─────────┼───────────┤││潘郁婷│潘郁婷於109年6月18│紅色腳踏車一│①被告潘郁婷於警、│潘郁婷犯竊盜罪,累犯,││6││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部;廠牌:IN│偵詢及本院之證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雄市○○區○○路○○號│FIZA。(已發│【警㈥卷第1至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前,發現駱炳宏之紅色│還)│頁;偵㈠卷第42頁│壹日。││││腳踏車(廠牌:INFIZA││;本院卷第93頁】│││││)未上鎖,竟意圖為自││②證人即被害人駱炳│││││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騎││宏於警詢之證述【│││││乘腳踏車而竊取之,以││警㈥卷第5至6頁│││││供代步之用。││】│││││││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尋獲照│││││││片3張【警㈥卷第│││││││7至1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