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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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蘇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三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條款
第5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借款約定
書、永豐銀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確認表、永豐銀行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債權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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