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司徒澔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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