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宜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康泰路與潤泰街附近,見 許嘉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嗣許嘉慧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2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攔停盤查林宜助駕駛該車搭載 武維揚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獲,並扣得該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許嘉慧)及鑰匙1支。案經許嘉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宜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慧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㈢、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山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26022375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7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經警查扣並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嘉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4頁),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扣案之鑰匙1支,衡酌該物取得容易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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