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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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謝勝榮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至4瓶,於同日傍晚6時許搭乘火車返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竹北車站後,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陸橋下地下道往東方向時,因車上裝載之物品傾倒,欲停車撿拾時不慎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謝勝榮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對謝勝榮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勝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 向子雲 出具之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採證照片共21張(見偵查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發生事故,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93年、101年間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