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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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原告 劉音宜
被告 陳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1、7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惟被告竟仍於112年2月17日,在原告住處樓下,先按門鈴佯稱有快遞包裹而開啟住處大門下樓拿取包裹,被告即趁大門未關上之際,進入原告住處內,並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復於112年9月1日,原告在餐廳用餐,被告上前騷擾,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2年2月17日是被告要回去祭拜父親百日,保護令沒有要被告遷移住所,基於夫妻有同居義務,原告竟然私自更換門鎖,攔阻被告回家祭拜,因而產生言語爭執。112年9月1日是要祭拜父親對年,兩造在餐廳中遇到,被告看到介入家庭的男子與原告在一起,所以過去對該男子質問,為何破壞被告家庭,被告是對該男子說話,沒有跟原告講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且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件卷宗可按,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保護令既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則被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接近、騷擾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