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 陳冠亨 兼法定代理人 藍千惠 法定代理人 陳德光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方映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0年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冠亨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藍千惠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冠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冠亨、陳德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751元,並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於起訴狀中並列明各項請求為㈠原告陳冠亨精神慰撫金120萬元,㈡原告陳冠亨之母藍千惠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醫療費與交通費7,314元、請假損失4,437元、看護費6萬元;嗣於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陳冠亨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看護費6萬元,原告陳冠亨之母藍千惠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陳德光請求醫療費與交通費7,314元、請假工作損失4,437元,並追加藍千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100年10月3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冠亨126萬元、原告藍千惠30萬元、原告陳德光11,751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原告陳德光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富公司)桃園愛買店之店長即被告 方映之 ,應注意商品展示架底部支架無鬆脫、缺少之情形,因怠於注意,未發現該門市服裝展示架之底部支架有不穩情形,致後傾倒壓向原告陳冠亨,使原告陳冠亨受有右手第3、4指壓砸傷及第3指中段指節骨折之傷害,被告方映之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8號向
鈞院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主富公司係被告方映之之雇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冠亨126萬元、原告藍千惠30萬元,及均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方映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鈞院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方映之拘役30日在案,惟被告方映之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僅以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為據,而無其他證明,實難認被告方映之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主富公司自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陳德光、藍千惠攜原告陳冠亨於98年10月1日至被
主富公司桃園愛買分店內消費,進入分店後,原告陳德光將原告陳冠亨放在地面,任其自行行走,原告陳德光、藍千惠則各自瀏覽商品。惟原告陳冠亨當時為年僅1歲5個月之兒童,且處於學步期,原告陳德光、藍千惠為其父母,對其負有照顧義務。然原告陳德光、藍千惠卻疏於注意照顧,進入分店後即自行瀏覽商品,而反任原告陳冠亨離開其視線,甚至未見原告陳冠亨受傷之經過,顯見原告陳德光、藍千惠任原告陳冠亨自行行走,離開其2人視線,屬應注意而不注意,顯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㈢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應予扣除:
1.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冠亨僅為手指受傷,並未進行手術或住院治療,僅經門診敷藥,顯見其傷勢非屬重大,是其請求120萬元顯非合理。又原告陳冠亨僅係手指受傷,其母即原告藍千惠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冠亨受傷後,雖經送醫急診,但其當日即出院,並未住院,原告自無須支付看護費。況原告陳冠亨當時僅為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本即由其母即原告藍千惠在家照顧其日常生活,並不因本件受傷始須他人看顧,故其看顧之費用係一般日常開銷,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涉。
3.原告陳德光就醫療費用部分,實際上僅支付700元,另原告陳德光並未證明其工作能力之減損。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方映之係被告主富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桃園愛買分店之實習店長,負責該店員工管理、門市銷售及購物環境安全維護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避免該店場所危害顧客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店內陳列商品之展示架底部支架有不穩情形,致原告陳冠亨隨同其父母即原告陳德光、藍千惠於98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至店內消費時,原告陳冠亨站立於展示架前,該展示架因底部支架不穩,突然向外傾倒壓向原告陳冠亨,使原告陳冠亨受有右手第3、4指壓砸傷及第3指中段指節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原告陳冠亨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受傷照片影本
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又被告方映之並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至6頁)。㈡證人即原告陳德光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審理時,於100年2月11日證稱:「(問:你把貨架扶起後,貨架是否就穩固立好?)答:我把玻璃拿起來合到貨架上,把貨架扶起來,我的手要放開時,貨架有傾倒的晃動現象。」、「(問:你回到案發門市後,進行蒐證情形如何?)答:我用相機,我從一進門就始拍攝,當時發現倒塌的貨架跟旁邊的貨架都是少一支桌腳著地,也就是本來該四支桌腳,但只有三支桌腳。」、「我的意思是倒塌的貨架四支桌腳中,有一支桌腳沒有著地,是因少了黑的腳墊,且缺少腳墊導致懸空的情形有點高度,很明顯的懸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且證人即被告主富公司桃園愛買分店店員 吳婉婷 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10月4日陳德光會同樓管人員,才發現該展示架缺少1個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㈢被告主富公司為銷售服飾之連鎖公司,展售服飾商品多元,
依卷附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本件肇事之商品展示架具有相當硬度及高度,其上置放厚玻璃片,且為配合時尚商品而採流線型設計,重心在外,與一般方形或長方形桌子不同,本應就消費者於拿取、接觸商品過程中就碰觸展示架之力道、施力位置與方向掌握等節,施以特別注意,以防止消費者因碰觸商品致桌面玻璃脫出或展示架倒塌所致消費者或陪同親屬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再者,一般孩童陪同父母購物之情況比比皆是,商品展示架之設置不僅應考量成年消費者之安全,與父母一同前來之孩童安全亦應在考量之範圍內。被告方映之身為該店店長,對於肇事商品展示架之特質及扮隨而來之風險,本有義務加以了解並進而防止此等風險之實現;被告方映之既負有管理該店門市、員工及銷售業務之義務,則對於店內購物場所安全之維護及照管,自屬其業務範圍內應盡注意之事項。又本件肇事之展示架之4支桌架中既有其中1支桌腳因缺黑色腳墊,導致桌腳有懸空的情況,已如前述,參以肇事之展示架係採流線型設計,重心明顯向外,在展示架內側桌腳因缺腳墊而懸空之情況下,導致展示架向外傾倒,而本件原告陳冠亨確係受肇事展示架倒下壓傷等情,復如前所述,是原告陳冠亨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肇事展示架之傾倒與展示架其中1支桌腳因缺腳墊而懸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冠亨係因被告方映之疏未注意該
門市服裝展示架之底部支架有不穩情形,致傾倒壓向原告陳冠亨,使原告陳冠亨受有傷害乙節,尚堪採信;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
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方映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主富公司擔任桃園愛買店之實習店長,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方映之於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造成原告陳冠亨受有傷害,被告主富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陳冠亨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看護費6萬元部分:
1.看護費6萬元部分:原告陳冠亨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4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歲,其對日常生活並無自理能力,須仰賴其父母即原告陳德光、藍千惠之照顧。原告陳冠亨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惟其傷勢非屬重大,並無住院進行手術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本次傷害除其平日父母親即原告陳德光、藍千惠之照料外,尚有特別聘請看護或需專人照料之必要,是其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洵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陳冠亨因本件事故雖受有右手第3、4指壓砸傷及第3指中段指節骨折之傷害,惟其傷勢非屬重大,然原告陳冠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歲,是其所受傷勢雖非重大,然手指遭壓傷及手指指節骨折對一年紀未滿2歲之幼童而言,必然嚎啕大哭,每次就醫對其身體及精神而言,亦屬折磨,對原告陳冠亨之肉體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本院於審酌原告陳冠亨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方映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冠亨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藍千惠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藍千惠之子即原告陳冠亨雖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右手第
3、4指壓砸傷及第3指中段指節骨折之傷害,惟觀其就醫紀錄均係前往門診,並無住院或進行手術之情,且觀其傷勢,非屬重大,是原告藍千惠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陳冠亨尚未年滿2歲,其雖係陪同其父母進入被告主富公司之前開店內而受害,惟原告陳德光、藍千惠身為陳冠亨之父母,其2人對陳冠亨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本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其2人基此義務本應盡力防止原告陳冠亨受到任何外力傷害,而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店內購物環境而言,原告陳冠亨當時並無抵禦外力侵害之能力,於此情形下,原告陳德光、藍千惠未慮及購物環境對幼子安全可能發生之風險,任令原告陳冠亨立於展示架前,復參酌原告陳德光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注視架上衣服,聽到碰一聲,看到架上玻璃壓在原告陳冠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原告藍千惠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證稱:事故當時其背對陳德光及陳冠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原告陳德光、藍千惠亦有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而疏於注意、防止本件事故之情,且與原告陳冠亨受傷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可認原告陳德光、藍千惠於本件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後,認兩造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係何時定期催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9年10月21日始生催告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冠亨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主富公司、方映之連帶給付10萬元(計算式:200,000×50%=10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冠亨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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