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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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田被告紀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
紀文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
事實
一、蔡茂田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確定,於97年4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文和前於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㈠㈡㈢㈣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且㈢㈢㈤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㈥㈦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至㈠㈡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最罪接續執行,紀文和於99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蔡文田 、紀文和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0日23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茂田攜帶附表編號①至⑧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及附表編號⑨至⑪所示物品,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紀文和,前往位在桃園縣○○鄉○○路○號南璋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下稱南璋公司),先將該自小貨車車尾朝向南璋公司廠房入口,蔡茂田、紀文和即將附表編號⑩之物品綑綁南璋公司廠房內地下電纜線,並以該繫帶另一端鉤環扣住前開自小貨車車尾,欲以向前開動自小貨車產生動力之方式,將綑綁之地下電纜線拖拉出廠區,適有員警在上址巡邏,見蔡茂田、紀文和行跡可疑,向前盤查並查悉上情,渠二人始未順利將地下電纜線拖拉出廠區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張啟原 、 許鈞修 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張啟原、許鈞修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劉邦 銼於警詢所為陳述、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卷附照片數張,因係以機械力將畫面呈現,與人為陳述涉及記憶性、真實性有間,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茂田固坦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停放在南璋公司前方人行道前,鐵鎚等物品為其所攜帶,然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行經該處是因為要倒車迴轉之際,輪胎打滑,沒有進廠房偷電纜線 云云 ;訊據被告紀文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要開車去買東西吃,經過被查獲地點,想要調頭往回走,剛好警察過來,要伊與蔡茂田承認竊盜,伊確實未偷竊電纜線云云。
經查:
㈠在桃園縣○○鄉○○路○號廠房前查獲之地下電纜線,為南
璋公司所有,且該地下電纜線均已用鋼索含繫帶綑綁等情,有證人劉邦銼於警詢中指述、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卷,第59至61頁、第133至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許鈞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和 證人張啟
原巡邏,有1輛車橫在路中間,伊覺得很可疑,馬上前去盤查是否有問題,當時被告2人中1人在車上,另1人在圍牆缺口處,圍牆後面缺口有地下電纜線綁著鋼絲,準備要拖拉電纜線,一研判很明顯要偷電纜線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巡邏之際,發現有輛貨車已經倒好車,車尾朝民權路廢棄工廠之圍牆,趕過去察看發現被告2人皆在圍牆缺口準備拉電纜線,伊和證人張啟原到達後,被告蔡茂田跑出去要開車,被告紀文和則站在原地即卷附照片編號6所示缺口處,當時沒看到拉電線的動作,但是該廢棄工廠的地下電纜線已經綁好線準備要外拉,被告2人有請求伊放過他們,被告蔡茂田說有案在身,被告紀文和也有請求不要辦其與被告蔡茂田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30頁;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啟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夜間駕車巡邏經過,經過該地時,證人許鈞修看到1台小貨車,車尾朝著該廢棄工廠缺口,伊前去盤查就看到被告2人在場,地下電纜線有被用鋼製的鋼索扣住,卷附照片編號5、6所示,即是伊所指鋼索,照片編號7、8即是伊所指電纜線,當時被告蔡茂田坐在車上,感覺有想駕車或逃跑之動作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民權路有發現1輛租賃小貨車,車尾朝民權路1號廢棄工廠,當時被告2人在工廠內,伊與證人許鈞修立即下車察看,被告2人在工廠內走出來,伊發現工廠內之地下電纜線遭人以鋼索繫帶綁上,鋼索帶之勾環還朝民權路上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卷,第138至139頁),被告蔡茂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證人許鈞修所述伊倒車是要去連接上鋼索是正確的,但因技術不佳,造成車子打滑,證人許鈞修到時,伊有向證人下跪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34頁),由上以觀,被告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確係對準廢棄工廠缺口,而地下電纜線已遭鋼索繫帶綑綁,且由卷附照片編號5、6所示,該綑綁繫帶之勾環向外延伸,方向恰朝自小貨車車尾,足認被告蔡茂田欲以將勾環扣住車尾之方式拖拉電纜線,且若被告蔡茂田在場未有何不法舉動,何以看到警察前來即作逃跑之勢,甚至下跪求情,必是從事偷竊行為而懼怕遭警查獲。至被告紀文和遭警方查獲時,站立位置在該圍牆缺口處,依卷附照片編號5、6所示,該缺口處即有繫帶之勾環遭拉出情形,若被告紀文和無竊取地下電纜線意圖,何以會站立在該處旁,況被告紀文和辯稱是因為被告蔡茂田駕車打滑,伊下車拿磚塊墊車輪,員警來之時,車子已經脫離空轉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卷,第33頁、第59頁),惟就卷附照片編號4以觀,該車輪離被告紀文和遭員警查獲時之站立處有相當距離,若被告紀文和果係墊輪胎,當站立於後車輪附近才是,豈會恰巧站立在圍牆缺口,而該缺口處適巧有繫帶勾環露出,且被告紀文和已供陳當時車輛未再空轉,當可逕自上車離去,然卻依舊佇立在圍牆缺口,顯係別有目的。況被告紀文和若無何不法行徑,何以央求證人許鈞修不要將其與被告蔡茂田移送法辦,均足證明被告紀文和有在現場偷竊地下電纜線。另由卷附照片編號4以觀,自小貨車左後輪之地面留有輪胎痕,依情路面出現清晰可見之胎痕,必是輪胎與路面接觸時有極大摩擦,此情與被告蔡茂田所陳倒車為順利連結鋼索勾環乙節,適屬相符。至被告蔡茂田固辯稱係有另案關係,並為說明在現場非偷竊始行下跪云云,然若被告蔡茂田認在現場未從事不法,何須下跪求情,縱其有另案待執行,亦無法藉由向證人許鈞修下跪而獲得寬典,被告蔡茂田所辯尚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其次,被告蔡茂田、紀文和固否認該地下電纜線為渠等捆上繫帶,然被告蔡茂田於警詢中辯稱:現場遺留下來的鋼索含繫帶不是伊的,伊不知道為什麼下雨2、3天但仍是乾的云云,佐以被告紀文和於警詢中亦供陳該段時期有下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卷,第9頁、第33頁),衡情若該鋼索含繫帶並非被告等人帶至現場,豈有可能連日淋雨而未潮濕之理,縱係其他欲偷取電纜線者所綑綁,若因無法得手而作罷,亦會將該鋼索含繫帶攜離現場,否則不啻將犯罪證據留在現場,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況該鋼索含繫帶亦有一定價值,豈會任意丟棄,足見現場所遺留之鋼索含繫帶必是被告等攜去,並將之綑綁在地下電纜線上,作為拉取地下電纜線之工具,否則地下電纜線既固定在地上,被告等殆無徒手拉取可能。從而,被告2人有在桃園縣○○鄉○○路○號南璋公司前,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可堪認定。
㈢被告蔡茂田固於警詢中辯稱:因為車子剛好後輪有問題,被
告紀文和先下去看,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紀文和要到後面拿磚塊墊住左後車輪,員警到達時,被告紀文和在檢查輪胎云云;後辯稱:因為後輪打滑,被告紀文和要以石頭頂住輪胎,被告紀文和在車子右後輪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卷,第9頁、第13頁、第146頁),另被告紀文和於警詢中辯稱:車子倒退準備迴轉時,左後輪因為駛過路旁種樹遺留下之泥巴,造成左後輪空轉,伊就下車拿路旁磚塊墊在左後輪云云;後辯稱:人行道上有種樹,還有修理地磚,造成泥土滲流至地面上,被告蔡茂田自小貨車倒車時左後輪卡住空轉,當時已經放好磚塊且脫離空轉狀態云云;於偵查中辯稱:因為被告蔡茂田要迴轉時對向有車要過,被告蔡茂田讓那台車先過,結果後車輪2輪掉進旁邊水溝,伊下車察看並幫忙把車輪扶起云云;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員警過來,伊和被告蔡茂田都在車上,是警察硬把渠等押到工廠裡面照相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卷,第28頁、第33頁、第108頁;100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卷,第2頁),則被告蔡茂田既稱是左後輪打滑,何以被告紀文和會在右後輪處,此與經驗法則相違甚明,亦與被告紀文和所辯不符。再者,單純輪胎打滑何以需用墊磚頭或石頭方式改善,此已堪質疑,且就卷附照片編號3、4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卷,第58頁),該自小貨車後輪未有磚頭或石頭等物,則被告紀文和所辯有拿磚頭墊在後車輪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被告紀文和對於該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之原因,先是辯稱輪胎碾過泥土,後又改稱掉進旁邊水溝,嗣又辯稱其未下車云云,則其辯解前後不一,顯屬無稽。況現場並未出現千斤頂,衡情自小貨車有相當重量,被告紀文和豈能單靠一己之力即將車輪扶起並墊磚塊或石頭,被告紀文和所辯實有悖常情。且證人許鈞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有看到被告2人自小貨車輪胎後面有疊磚塊,但無法判斷是被告2人所疊等語(見
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31頁),參以卷附照片編號4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卷,第58頁),靠近人行道處固有磚塊突出,然其離車輪有相當距離,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所堆疊之磚塊。另被告紀文和於準備程序辯稱當時在車上,已與其歷次所辯有下車墊輪胎乙節,相互齟齬,又被告蔡茂田、紀文和果認無從事不法行為,豈有可能僅因員警要求即願意隨同在現場拍照取證,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㈣被告紀文和固聲請本院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前勘查
,然其聲請勘查之原因無非在證明其所辯為真,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辯解並無可採,斷無勘驗必要。況案發至今已1年餘,縱使有被告紀文和所指輪胎碾過泥土等情,亦無法再現,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辯解核無可採,被告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則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物品,外觀上均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等持以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蔡茂田、紀文和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於上開時、地,以鋼索含繫帶方式拖拉地下電纜線,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順利將繫帶勾環扣住自小貨車車尾,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肆意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被告紀文和犯後猶矯飾卸責,被告蔡茂田坦承一部,且渠等素行未佳,及渠智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案件時,若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2人之刑度均未逾1年,本院當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附表編號10之鋼索含繫帶1條,被告蔡茂田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工廠所有云云,然該鋼索含繫帶外觀上並未有陳舊之感,佐以南璋公司自98年8月起即停止生產,業據證人劉邦銼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卷,第68頁、第133至134頁),若該扣案之鋼索含繫帶為南璋公司之物,豈有可能置放該處而未出現陳舊斑駁感。參以該鋼索含繫帶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而被告蔡茂田於警詢中供陳被告紀文和不知車上有工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卷,第14頁),且該自小貨車為被告蔡茂田所承租,於車上之物品經驗上應為其所置放,堪認該鋼索含繫帶為其所有之物。至其餘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蔡茂田所有,為其所自承,且與鋼索含繫帶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附表所示物品雖非被告紀文和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紀文和亦應一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1│鐵鎚│把│2│├──┼────┼────┼───┤│2│扳手│支│10│├──┼────┼────┼───┤│3│鋸子│把│3│├──┼────┼────┼───┤│4│螺絲起子│支│3│├──┼────┼────┼───┤│5│鉗子│把│6│├──┼────┼────┼───┤│6│鐵剪│把│2│├──┼────┼────┼───┤│7│小鋤頭│支│1│├──┼────┼────┼───┤│8│鑿子│把│2│├──┼────┼────┼───┤│9│固定器│個│2│├──┼────┼────┼───┤│10│鋼索含繫│條│1│││帶│││├──┼────┼────┼───┤│11│手電筒│支│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