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汎榮
被   告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借錢給被告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於101年8月8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爰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支票
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
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辯稱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均有違
誤,與客觀事實尚屬有間,尚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可佐;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其始終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準此,原
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萬元,自
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自發票日即100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惟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付款提
示日即101年8月8日,故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自10
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主張,則難認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5,7
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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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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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盈隆營造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龍井│AA0000000│250萬元│101年8月│
│月14日│法定代理人:王文隆│分行│││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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