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字第82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告 趙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范欣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