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9號
112年度聲字第1237號112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 何偉安 聲請人即被告 楊美莉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14、16515、165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美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六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美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予以認罪,又相關證物及資料業經扣押在案,同案被告等均已到案且亦表示認罪,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次查被告所涉犯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惟考量其犯罪情節為替同案被告 鄭慶 原交付毒品予證人 高瑋傑 ,次數為1次,暨綜合考量其犯罪手段等,請鈞院考量採取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屆時被告必遵守規定準時到庭應訊或執行。末查鈞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已同意被告得交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替代羈押,惟當時因被告家人誤以為係詐騙電話故未前往鈞院辦理被告交保事宜;且被告尚有工作未與公司處理,家中年長母親與兒女也盼被告早日回家團圓,懇請鈞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定會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經同案被告 鄭慶原 供述綦詳,復為證人高瑋傑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及同案被告鄭慶原與證人高瑋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又覓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之子何偉安暨聲請人即被告等均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相當金額且限制其住居後,應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是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江永楨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