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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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邱子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竹秩字第51號,移送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917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邱子豪於民國112年5月28日8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前廣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尊重我個人的自由,本人係從事營造業10年以上,有正當理由,本人周邊距離5公尺內並沒有任何人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開山刀各1把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扣案之鋸子、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俱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查獲地點為火車站前廣場,係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抗告人持鋸子、開山刀在該處揮舞,民眾見狀而報警處理(見本院112年度竹秩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竹秩卷》第5頁),可知抗告人所為,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而抗告人就其攜帶前揭器械揮舞之原因雖辯稱:模擬我在廚房切菜情形云云,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並無外出切菜之需求,且其所揮舞鋸子、開山刀之場所係新竹火車站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亦非私人廚房,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又抗告人復辯稱:本人係從事營造業10年以上,周邊距離5公尺內沒有任何人云云,然其於公共場所揮舞鋸
子、開山刀,顯與其從事職務需求無涉,則其在公眾場合攜帶扣案之鋸子、開山刀之行為,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且案發當時抗告人周遭不時有往來民眾經過(見本院竹秩卷第30頁),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至抗告人具狀稱其為低收入戶,請協助彰化縣法扶云云,惟此涉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事項,須抗告人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聲請,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建慶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