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 曾儀玟 被告大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惟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1年1月3日收受,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3日起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二編債第十節委任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與董監事資料、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因原告於111年1月3日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仲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