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仕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仕豪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12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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