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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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鼎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鼎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貴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應補充、更正部分:⒈附表編號1至7「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
除「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外,均補充「110年度訴字第528號」。
⒉附表編號8至9「備註」欄所載「編號8、9號已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均更正為「編號8、9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2月7日)前為之,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鼎貴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