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晏
簡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承恩與劉宗晏為前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飲酒時發生口角,被告劉宗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朝被告簡承恩方向投擲,致被告簡承恩遭噴射之酒杯碎片割傷,因而受有左眼瞼鈍挫傷之傷害。被告簡承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劉宗晏,並朝被告劉宗晏頭部投擲酒杯,致被告劉宗晏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承恩及劉宗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承恩、劉宗晏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承恩、劉宗晏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劉宗晏與被告兼告訴人簡承恩已達成調解,被告簡承恩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劉宗晏,告訴人劉宗晏則於111年7月19日當庭對被告簡承恩撤回告訴;而告訴人簡承恩亦於同日當庭對被告劉宗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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