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子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8號),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7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3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丁子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子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參酌受刑人先前已具狀希望審酌減應執行刑期等情,有為申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罪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